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16年11月08日|6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部分相对简单,重要的在说理上。对方提供一张借条主体不清,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我们在法庭的审理过程和代理词中都强调本案的事实应该说是简单清楚的,原告的请求有法院的判决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确凿证据。被告拿出一张署名经办人为黄孝忠(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手书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借条是否真实有效,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我们认为本案应该不予审理。被告如果认为成立,可以另案起诉。
其次,黄孝忠为自然人,即使借条借款有效成立,那也是黄孝忠个人所借,被告应该找他归还,与我公司无关。一他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二借据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他所借款项不可能由我公司负责。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一张银行的入账单,根据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景德镇赣商老龄康乐公司。此据不能证明此款与黄孝忠的借款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南昌赣商实业公司收到了此借支款项;就算此据真实有效,那也是证明了景德镇赣商老龄康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并不是像被告所称的原告。原被告都只是景德镇赣商老龄康乐公司的股东而已。原告、被告、景德镇赣商老龄康乐公司(已被解散)是三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
总之,既然该借据事实不清,主体与原被告也不相吻合,所以应该不采纳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冲抵归还投资款的意见。支持原告归还投资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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