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治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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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胜诉:代理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发布者:汤治强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0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8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强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双方于2009年起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浩然,后因感情不和,上诉人于2020年4月正式提出与被上诉人分手,并于同年4月17日离家出走。被上诉人拉住上诉人不准走,上诉人为求得保护而报警。在派出所里,民警指出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听后认为无法挽留上诉人而提出要求上诉人还钱,否则不让上诉人走。上诉人当时为了摆脱被上诉人的无理纠缠,就不情愿地在案件登记表上签了字。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向上诉人转款188次,转款金额有几十、几百、一千、两千元的,计48081.34元;同期,上诉人也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上诉人转款74964.55元这些转账记录完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正常的家庭收入和开支不属于借款。案件登记表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正式调解书,也无人民调解员签名。原审法院在双方对该登记表发生争议以及登记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明确是借款,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和资金利息。该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不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其次,原审法院审理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一审法院判决时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罗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系同居关系,断断续续多年,从2019年至2020年双方同居期间,罗某陈某某转账约七、八万元,陈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对外债务。在派出所调解室的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应当按协议支付罗某6万元。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陈某某支付罗某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陈某某曾非婚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共同生育一子。2020年4月17日,罗某陈某某因感情纠纷到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经丰都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城东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达成《人民调解简单案件登记表》,该表记载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另主要记载“2020年4月17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纠纷简要情况:感情纠纷产生的债务。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罗某陈某某感情产生的债务总计60000元; 2、从2020年5月1日起陈某某自愿每月还罗某3000元,到2020年12月1日还债务共计24000元,剩余的36000元在2021年1月1日前还清;3、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谁违反协议谁负全部责任;4、双方不能为此事再发生纠纷,谁挑事谁负全部责任。”罗某陈某某均在该登记表下方当事人签名处签名盖章,并书写“同意调解。2020年4月17日”,见证人罗文成、王明素、秦杨签名捺印。同日,罗某陈某某解除同居关系。

庭审中,罗某当庭明确本案诉讼主张为同居关系引起的债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罗某陈某某长期非婚同居生活,双方因感情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实质是对同居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具有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约定了陈某某具体应偿还债务的金额和还款方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委员会盖章等,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陈某某仍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罗某要求陈某某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某辩称签订该协议时系受到胁迫,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双方亦是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内签订协议,且有众多在场人在场见证,陈某某的该主张不符合常情常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罗某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陈某某曾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罗某陈某某同居期间,双方互有大量转账的事实,虽然对具体金额可能有争议,但经过城东派出所调解室的调解,双方对具体欠款金额及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简单案件登记表》,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城东派出所调解室也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上诉提出《人民调解简单案件登记表》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正式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其不是自愿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城东派出所签订,并有三名在场人在场见证,陈某某的该主张不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陈某某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罗某起诉陈某某履行债务的依据是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理,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裁判亦属正确。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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