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治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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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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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汤治强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4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重庆XX律师。

被告:任XX。

原告姜XX与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本金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0元给被告。原告当天在重庆XX取款150000.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原告和他人(冯XX)用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借款500000.00元给被告,该500000.00元中有250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21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对以上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到姜XX现金400000.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任XX”。被告在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内,仍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

任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姜XX(甲方)与任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给乙方,借款时间为2年,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息3%计算等”。同日,姜XX从银行取款150000.00元支付给任XX;任XX收款后给姜XX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姜XX现金15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8月12日。借款人:任XX2013年8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姜XX通过银行给任XX转账500000.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该500000.00元中有250000.00元系其本人借给任XX的借款,另外250000.00元是冯XX通过他支付给任XX的借款。2021年11月25日,任XX给姜XX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姜XX现金400000(大写四十万元)。借款人:任XX于2021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身份证:****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到期后,姜XX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庭审中,姜XX自认2013年8月13日在支付任XX借款150000.00元时,任XX当场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500.00元。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XX借款,并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双方债权债务清楚,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任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本案中,被告任XX在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姜XX借款当时支付了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0元,该行为属于预扣利息,金额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45500.00元;加上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250000.00元,故案涉借款本金为395500.00元。原告姜XX请求被告任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主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逾期利息应当从2021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姜XX请求被告任XX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原告姜XX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XX借款本金39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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