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05民初1615号 原告A,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被告一,被告二法定代表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5日,我和被告一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一层x室,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用途是经营餐饮使用,我是经营“香盟炸鸡”,当时是被告一跟我谈的合同的事情,经营炸鸡我是用的被告二的营业执照,开始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我分两次把一年的租金12万都交清了,2017年12月5日,店里突然就停电了,我们找到被告一问怎么回事,当时被告一说她去找大房东问问怎么回事,过了一会,被告一说今天来不了电了,让我们先回去,第二天早上,依然没有来电,我找到被告一,被告一说还是不能来电,让我们回去等消息,直到12月7日,被告一通知我们来电了,我们恢复的营业,12月9日,又停电了,此后就一直没有来电,12月11日,门就被二被告锁上了,当时我的东西都在里面,2018年5月上旬,大房东通知我不能让二被告继续营业了,要收回房子,就让我把东西都搬走,我去了之后发现门也被撬了,丢了一对音箱,一个摄像头,后来我报警,警察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店内其他物品都搬走了,我们的租赁合同是跟被告一签的,但是我们的电费和租金都是交给了被告二,被告二也给我们出具了带公司章的收据,这也是当时被告一指定让我们这么交款的,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法人,因此我们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92408.6元以及利息(以92408.6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无法经营的损失199715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物料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关于二被告的关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一层x室是被告二的实际经营地,被告二在此地经营“打卤面”餐馆,原告经营的“香盟炸鸡”店在“打卤面”餐馆的西侧档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商铺200平米左右,房主是宋xx,房主把商铺租给了A,周xx把商铺又租给了A的姐姐B(租期从2016.6.20-2021.6.19),然后此商铺就由A使用,在这里经营“打卤面”餐馆,餐馆用的被告二的营业执照,我们将商铺其中的10平米租给了原告,原告经营“香盟炸鸡”,就是原告说我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我们还将其中的一部分租给了A,他经营猪蹄,后来,大房东说二房东没有交租金,他们发生了争执,大房东也找到我们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因为二房东已经收了我们的钱,我们没法再给大房东交一次租金,所以大房东就于2017年12月6日把商铺的电停了,后来停了一天电,我们报警了,警察让把电先供上,就又恢复了供电,但是房东又于2017年12月9日断电了,直到今天也没有恢复供电,整个店铺就都无法经营了,我们于2017年12月11日把大门锁了,我们还去派出所报了警,警察说无法解决,现在诉争商铺还在锁着,房子在2018年春节后被大房东收回去了,商铺内我们的东西都让大房东搬走了,我们也通知原告让他搬走自己的东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方计算的未使用房屋的租金92408.6元我认可,确实是2017年12月9日大房东把整个饭馆的电都断了,我们是在12月11日把我承租的那部分大门锁上了,我还留了人在那里看店,所以如果想进入原告的店铺是可以进的,但是确实从12月9日起因为没有电都没法经营了,电到现在也没有恢复,所以原告主张返还的租金我方同意退,他的计算公式我们也认可,不过我们也需要等二房东把欠我们的钱退给我们,我们才能退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租金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我们认可原告是有物料损失的,但是我不清楚具体损失是多少钱,这个数额要求法院认定,不过,虽然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人,但是被告二实际的控制人是Ax,当时被告一只是A的员工,是A要求被告一做被告二的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A,被告一只是做一些跑腿的业务,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候,是原告跟我们公司经理A谈的,被告一正在擦桌子,当时经理让被告一过去签个字,被告一就签了,被告一认为签字是代表公司签的,被告一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有责任,也应当被告二来承担,原告的租金以及电费都是交给了被告二的账上,钱都是A雇的收银拿走了,开收据也是以被告二的名义开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一层x室商铺,店外为打卤面西侧档口,出租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现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租金共计12万元,2017年12月9日,上述商铺开始断电至今, 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4、支付12万元房租以及电费的收条;5、照片复印件两张;6、律师函以及邮单;7、录音整理文字版;8、收入流水;9、支付宝流水;10、微信流水;11、现场录音;12、照片,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不认可,合同是被告一签的字,但是原告不是和我谈的,是和A谈的;对证据2-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10不认可;对证据11,12认可, 庭审中,证人A出庭作证称,我是在诉争地点右边档口经营的商户户主,我经营的是熟食类食品,我也是从被告处承租过来的房屋,2017年12月5日,餐厅停电了,第二天也一直没有来电,一直到了12月6日晚上,餐厅才来电,12月9日下午15点左右就又停电了,一直到现在一直都没有电,我也就没有经营,大概是停电后的一周左右,打卤面的大门被上锁了,因为我们进入自己的档口必须要先进入打卤面餐馆,锁门后我们也就无法进入经营了,原告平时在经营中也跟我提起过,他大概一天能卖2000元左右的东西,原告对证人的陈述认可,二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报警记录以及笔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二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就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方的问题,原告交纳租金系由被告二出具收据,且二被告也表示被告一系代表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故上述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承受方应为原告与被告二,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二,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各方认可2017年12月9日起诉争房屋断电无法经营,二被告亦对原告对剩余租金的计算公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二退还),就主张利息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停业会导致原告有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过高,且原告在得知断电不能经营后也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此酌定原告无法经营的损失为50000元(应由被告二给付),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考虑到断电确会产生一定的物料损失,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应由被告二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A剩余房屋租金九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六角,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无法经营的损失五万元, 四、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物料损失两千元,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冲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