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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剥夺政治权利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807人看过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人民法院具体裁量。

《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放火、爆炸、投毒(即投放危险物质—作者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除了对该条所列举的犯罪人以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行为人实施分裂国家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符合缓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刑法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里必然涉及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缓刑犯是不可能被假释的;如果再认为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的执行,那么就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被判处缓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就不存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起算之日,因而就不可能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解释的结论显然是荒诞的。相反,如果认为缓刑的执行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那么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缓刑考验期满之日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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