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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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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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者配偶起诉精神赔偿能否受理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929人看过

【案情】

2010年6月16日8时许,天下大雨,张某驾驶赣F51688轿车从抚州驶往东乡方向,途经东临公路6KM+500m处时,遇乐某在其前方同向绕过路边积水斜向行走至公路中间时,对行人的动态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轿车的左前角与行人乐某相碰撞,引发造成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乐某承担次要责任。乐某受伤之后神志不清,头部出血一小时后于当天10时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由于颅脑中的额叶和颞叶受到损伤,乐某对空间定向有时存在障碍,医院曾嘱咐其家属看护好患者,避免出现意外。2010年7月16日早晨,乐某在小便后因家属未及时跟踪,外出不知去向,7月1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受害者乐某的遗体被发现。后经东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中心鉴定,受害者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之后,受害者乐某的家属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损失。

【分歧】

关于受害者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者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相关人员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乐某在治疗期间出走,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者乐某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乐某的死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相关责任人员应按照原因力比例对死者家属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人人对且仅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受害者乐某的家属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等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损失,其成立的一个前提便是受害者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对于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进行判断,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本案中,受害者乐某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中的额叶和颞叶损伤,根据医学常识,额叶损伤主要导致智能和动作行为的改变,许多人智能降低,抽象思维障碍,行为退化到简单的原始行为,颞叶损伤主要导致人格改变,可出现一种非典型精神病,多导致精神伤残,因此,根据伤者脑损伤部位,结合其术后清醒状态下,思维、性格行为改变及定向障碍等情况,伤者存在智能与精神障碍。正是因为这种智能与精神障碍,乐某才在医院治疗期间出走,出走以后又由于定向力障碍,行为无目的,无动机,不能控制好自己,不能料理自己,在没有人帮助的情况下,因饥饿、寒冷、伤病等综合因素导致其死亡,尸检也排除了他杀及自杀的可能。如果受害者乐某不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则其智能与精神不会出现障碍,如果不是因为智能与精神出现障碍则其不会在医院治疗期间出走,从医院出走之后也不会因为定向力障碍导致不能控制好自己和料理自己,最终因饥饿、寒冷、伤病等原因导致死亡,故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受害者乐某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且交通事故实质上增加了受害者乐某死亡的客观可能性,故受害者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因力比例对受害者乐某的家属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损失。

交通事故受伤者配偶起诉精神赔偿能否受理

【案情】:

2007年9月9日,苗某驾车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为苗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后将苗某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对李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4.4.1颅骨脊髓及周围损伤致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之规定,李某盆腔损伤所致伤残程度符合X级伤残。法院依法判决苗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4866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2009年9月,李某之妻徐某以李某盆腔受伤严重影响其正常夫妻生活,侵犯其健康权,且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为由将苗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苗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

【评析】:

此案应否受理,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受理。理由是:受理此案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苗某与李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判令苗某赔偿李某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此抚慰金已包含因事故导致李某所受伤害的全部抚慰金。若受理,则属重复立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受理。理由是: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苗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直接侵犯徐某的健康权的过错,也没有侵害徐某的行为,徐某的健康权不能得到实现是因李某的受伤导致的。而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事实,已在李某诉苗某一案中处理过。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受理。这种观点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人的肢体受伤害必然会引起诸多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如夫妻关系,子女关系,亲友关系,如果此案受理,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未成年子年认为因父亲的受伤导致其不能象其他孩子一样以同样的方式享受父爱,其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是否都需受理并予以支持呢?

第四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当受理。理由是: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的四个条件。原告的丈夫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盆腔受伤而使徐某不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徐某当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二、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某诉苗某的案件是,诉讼标的是李某的健康权,权利主体是李某,诉讼的当事人是李某与苗某。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徐某与苗某,诉讼标的是徐某的健康权,权利主体是徐某。这两个案件虽然是因苗某与李某间的交通事故这一个法律事实引出的,但却是两个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即苗某在实施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产生了两个损害后果,构成了两个侵权法律关系。对李某的侵权法律关系是主侵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李某的健康权,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一个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是侵害徐某的配偶权中的健康权,产生的是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前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后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是次要的法律关系,是依附于主要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三、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犯健康权不能解释为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因为任何一种侵权行为都会造成受害人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若都解释为侵犯健康权,会导致健康权的解释滥用,侵犯健康权与侵犯其他权利没有区别。健康权不是一般性的权利,不具备解释功能、创造功能或补充功能。婚姻乃两性结合,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且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性功能障碍,妻子徐某因此失去了性生活的权利,影响了健全的、正常的健康权行使,故其要求给予司法救济,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和立法本意。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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