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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人的过错程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687人看过

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一直是司法界和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认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可知,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保险公司免赔交强险的唯一理由,其他理由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用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该条款并没有涉及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用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来确认,《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受害人的损失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第二十三条也是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见在《交强险条例》中,人身伤亡损失与财产损失是并列的关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在内。

交强险属于强制险,包括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强制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理赔交强险的强制。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是通过强迫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而非过错责任,被保险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只要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因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所规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是针对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规定,而不是对受害人的规定,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可以据此不向受害人赔偿。

在机动车驾驶人有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在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不符。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是否为盗抢车或故意行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往往更大,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只有这样才符合交强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

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是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超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引起的,如果存在违规行为,保险公司就不给予赔偿,则失去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却不承担理赔的义务,不但有失公平,违背保险业保障平安的立业宗旨;而且违反了交强险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排除了受害人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对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没有没有约束力的。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人员伤亡的,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而交强险却不能通过约定进行免责,这是两种保险的区别所在。

综上,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盗抢车或故意行为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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