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所设定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当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则应折价补偿。法条中未就折价补偿适用的原则、补偿数额的确定等作进一步规定。应当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返还财产(包括折价补偿)的适用确实无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只要做到“物归其主”即可,而在确定赔偿损失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上,则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在于,当无效合同之标的物灭失,接受标的物一方应给对方予以补偿时,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对标的物灭失的过错;当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灭失均有过错时,接受财产一方给对方的补偿,应是足额补偿还是部分补偿。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对折价补偿适用的原则、补偿数额的确定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局限和拘泥于某一法条的规定,而应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并综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否则,死抠某一法条,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话,就会导致思维僵化,造成案件的处理理由不当或处理结果出现偏差。
笔者认为,当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灭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灭失的过错情况,确定接受财产一方给对方的补偿数额。如果标的物的灭失系接受财产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应给对方足额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系双方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接受财产一方按自己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损失相应的价值数额给对方补偿;如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灭失均无过错的,接受财产一方不应给对方补偿。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通常情况下,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标准;但遇有上述两条法条但书所规定情形的例外。应当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既包括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另有具体、明确的、不同于该条文规定的规定;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因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虽然对财产进行了实际交付,但由于双方赖以交付财物的依据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法律对其交付财物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故无效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不得以《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