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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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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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73人看过

目前学界谈到追偿权的问题一般均引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即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但笔者认为,这是对追偿权的片面理解,因为当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人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承担因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故追偿权还应包括保证人承担了无效保证责任后所应享有的追偿权。须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因过错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从维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享有追偿权。这在《解释》第九条已做了明确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应当对两种追偿权做出区分:一种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31条);另一种是承担无效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根据《解释》第9条)。保证人由于所承担的责任不同而享有对债务人不同的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某某公司显然未对两种追偿权做出区分,以致于对追偿权所能行使的效力范围也产生了误认和混淆。另外,根据《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①一般情况下基于保证责任的追偿权,保证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其已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②而基于无效保证责任的追偿权的行使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保证人自愿代偿则不享有此种追偿权;二是保证人的追偿范围以其法定责任范围为限,即“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超过三分之一的部分则不享有追偿权。

因此,本案中担保人某某公司虽承担了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但其所承担的无效保证责任的法定范围应为“华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某某公司仅对于该部分享有追偿权。另外,需明确,“债务人不能清偿”并不等于“债务人不清偿”,前者要考虑到债务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后者并不以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条件,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便满足“债务人不清偿”这一条件。“不能清偿”这一条件显然要严于“不清偿”这一条件。而在本案中,一方面债务人华某公司根本没有开始清偿债务,当然就更谈不上其不能清偿债务了;另一方面,某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华某公司不能向某某集团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影响到法院对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的认定,同时也就无法确认某某公司可以向华某公司追偿的数额。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另外,由于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华某公司债权(追偿权)的具体数额,所以其无法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某某公司当然也无法要求华某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虽然代华某公司清偿了100万元的借款,但显然其对已经承担的还款责任的性质存在误解,该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其对债务人华某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就不能如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那样对债务人有完全的追偿权,而只能对法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享有追偿权。最后,还要提到一点的是,保证人虽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但却可以向债权人以不当得利主张其返还该笔款项。这不失为一条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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