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历来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实际存在的违约行为;
二是认为必须是有效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有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不构成违约;
三是认为除上述三要件外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争论焦点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必须有过错。
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1)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它以过错为成立条件,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例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迟延返还保管物,此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由保管人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并不否认过错概念及其存在价值。但在实务中,违约方很可能是有过错的,它具有补偿性,即通过责任者支付赔偿金等以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存在的场合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