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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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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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419人看过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国家社会的珍贵资源,不管是人力资源还是物力资源,对于侵害这些有用资源的人,如能在制度上就能吓阻或督促其不从事此种破坏资源的行为,则此一制度对社会当然是有用的。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符合“民法”第216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的情形,因该条明文规定法定和契约另订的情形,可以不适用填补原则。鉴于现代刑事政策轻罪除罪化的趋势,但对于若干行为又不得不加以惩罚及吓阻,惩罚性赔偿即提供了一种解决的方法。可以惩罚性赔偿替代刑事处罚,以制裁欲除罪化的行为,使侵害法益轻微的行为皆借由民事程序解决,由当事人决定如何解决其纷争,而不一定要由国家机关强制介人,以节省司法资源。[52]

在台湾,依据“民法‘,第216条的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53]或契约约定的情形下是无法请求超过损害的赔偿的,而医疗诉讼又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因而医疗损害的被害人都会提起刑事上的追诉,所谓”以刑逼民“,迫使医疗提供人同意较高额的赔偿金。如病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则可将许多医疗事故的刑事诉讼消弭于无形,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适用[54]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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