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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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扣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犯罪的界限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236人看过

根据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回扣行为有合法性、违法性和犯罪性之分。首先,合法性回扣指法律允许在国际贸易中,单位按惯例接受外方给予的回扣。在国内的正当交易中,单位之间以合同形式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多少回扣,双方都如实入帐,依法纳税的等。如:

(1)在当前合法经济往来中,购销业务人员借职务或工作方便,帮助卖方销售各存滞销产品,而收取卖方酬谢的礼物。

(2)买方经办人没有抬高商品价格,在企业允许的商品价格幅度内成交而收受的回扣。

(3)在经济往来业务中,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如数列入单位财务收入的回扣。

(4)企业对有功的售销、业务人员按规定给予“回扣”提成的报酬或奖励。

(5)为了企业生存,发展生产,被迫采取“回扣”形式参与市场竞争。

(6)代理推销有价证券或者有奖销售商品而获取的一定限额回扣。

(7)经单位领导同意,把为本单位签订的合同转让给外单位,除按规定交公的部份外,而获取的一定比例的调剂余缺,回扣或对方的酬谢礼物。

(8)从事个体经济(包括私营企业或以各种名义挂靠“集体”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

(9)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按国际惯例获取且如实申报、充公的回扣。

其次,违法性回扣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酬金”尚未达到我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起点数额,或虽达到犯罪起点数额,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各种回扣行为。

第三,犯罪性回扣是指违法性回扣的“酬金”达到我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及起点数额,已触犯刑律,应受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如:

(1)在经济往来中,买方经办人(不包括个体工商业及私营企业,下同)与卖方人员相互串通,以提高商品价格,牺牲买方利益来换取加价部份返回的回扣形式。

(2)买方经办人故意刁难以自己能否得到回扣或回扣的多少作为双方贸易成交的条件,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非法索取回扣。

(3)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次品把经济损失转嫁给其他企业,坑害消费者利益所给予的回扣。

(4)对搞活市场经济,发展企业生产不利,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收取的回扣。

(5)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获取而隐瞒不报占为己有的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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