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周某于2009年2月29日与被告冯某、戴某签订合伙协议,由三人各投资25万元在某市某路某号开设烤肉店。由于经营不善,中途原告又追加投资15万元人民币,共出资40万元。由于原告对合伙经营已无信心,2010年2月3日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股份以137,672元转让给两被告,约定此款于2010年3月20日前付清。但两被告到期不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7,672元。
案件焦点: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律师支招:海耀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仔细研究案卷,并经讨论后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前提是案外人王某收购原告的股份,该案外人系原告介绍,但在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未进行收购,故该股份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完全理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在协议其间两被告承担了三个人的出资义务,垫付了房租、贷款、水电费等,此款应由三人共同分担。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且被告愿意支付相应价款,律师可充当“调解员”角色。
案件结局:本案在法院和我所律师的努力下调解结案,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律师经过努力,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