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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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破产清算 |459人看过

2007年7月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重整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获得了新生,出资人、债权人以及上市公司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由于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不长,对破产重整制度这一新事物的理解尚存在不全面,不确切之处,比如,有人认为:“新破产法对于债务的减免,不需要与债权人进行艰 巨的谈判,也不需要相关部门作反复动员和承诺,只需要依法申请法院重整即可”。根据我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解和进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实践,觉得以上理解可能有失偏颇,因而可能对破产重整工作产生误导。为此,提出一点看法供讨论。

新破产法增加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老破产法也有债务和解的法律规定,2005年我公司从事的上市公司吉林纸业的债务重组是根据老破产法的债务和解做的,债务重组取得了成功,并引入两家战略投资人,使 吉纸获得新生,并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这是第一例在法院主持下完成的债务重组。

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比老破产法的债务和解有很多改进,如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中增加了设“出资人组”、“小债权人组”等。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较之老破产法债务和解很重要一点是,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而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见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法院可以裁定批准。上述意见认为“债务减免,不需要与债权人进行艰巨的谈判,也 不需要相关部门作反复动员和承诺,只需要依法申请法院重整即可”可能是依据这一条规定引申而来。

在实践中,我曾听到过类似的说法,认为“新 破产法实施后,债务重组简单了,只要债务人请评估机构评出企业的偿债能力,并在清算条件下的偿债率之上加两个百分点,然后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发给债权人,如果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法院强制裁定就行了”。按这种思路去理解和实施破产重整会产生不良后果的,如某市某上市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没有做好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方的工作,因而重整计划表决未获通过,法院即运用强制裁定批准,强制裁定后即引来了债权人与股东告状。

债务重组是一项十分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它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股东与战略投资人;如果是国有控股企业,还涉及到作为控股股东的当地政府等多个利益相关方之 间的利益协调,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博弈,需要担当财务顾问的中介机构善于运用相关法律以及证券市场的各种工具协调各个利益方,使债务重组的损失分担合理、公平;并对各方的利益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为此,要反复与各利益相关方沟通,根据各方的意见设计和调整重整方案,并且通过沟通使各有关方理解和认可重整 方案,以争取重整计划获得多数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的支持。

新破产法八十七条对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方案,法院可以强制裁定批准,但法院对强制批准十分慎重。法院不会简单地根据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偿债率高于清盘的偿债率,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因为在实践中,即使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 护,甚至受到损害,也可以做到重整的偿债率高于清盘的偿债率。为此,法院要详细了解: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尽可能得到保护,是否存在债务人或战略投资人为减轻偿债压力而压低偿债资产的价值,是否存在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利益问题未解决;要了解股东是否分担了债务重组损失,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同时, 也要了解债权人不支持重整计划的原因,债权人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合法?债权人的要求不能满足,是否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等等。总之,如果没有对债权人以及各利益相关方进行艰苦细微的协调工作,要获得法院的强制批准是不可能的。

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与老破产法的债务和解对于债务重组同样都要做艰巨的工作,所不同的是,在新破产法的重整条件下,在进行了艰巨的工作后,由于某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影响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或者由于某些债权人的不合理要 求阻碍了重整计划的通过,法院将支持重整计划而获得强制批准,以免破产清算对社会造成很大损失。但是在老破产法条件下则不可能。这正是新破产法吸收国际经验增加重整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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