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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研究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304人看过


过错责任研究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也对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提出了质疑,指出在现代社会发展和哲学观念更新的冲击下,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发生了动摇。本文阐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和社会功能;分析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同时针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危机和自身弊端,提出了予以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归责; 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表明我国己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过错责任的确立,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它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所以,各国侵权法均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首先,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无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如紧急避险等。其次,依过错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来进行损害的分担;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也必须以其过错为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2)以过错作为决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无过错即无责任。(3)贯彻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致害人就其没有过错问题应作出反证,致害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应有过错。(4)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即过错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等。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也不例外。虽然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人的行为自由、维护人的尊严,促进社会发展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不可否认,过错责任原则也有缺陷。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实际生活中,过错责任原则有操作上的困难。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有过错才有责任,举证责任往往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赔偿。但是在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环境事故等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具备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一般都是有所欠缺的,在许多案件里,受害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获得补偿;即使通过过错推定的方式,加害人也可以凭借其专业技术、知识上的优势地位,找出种种原因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受害人具有过错而逃避责任,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极不公平。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无过错便无责任,但在工伤事故、产品质量、环境事故等事故中,这些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了对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如果说要追究过错,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过错,人类自身的过错,而不是单个人的过错。但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行为人没有过错,因此,不管受害人有无过错,都只能独自承担损害的苦果,而从中获益的行为人却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实质便是让无辜之受害人承担了社会进步的全部损害后果,这更不符合法律本意与社会常情。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   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进行整合和完善,与其他补偿制度共同发展,实现新的飞跃。 1、过错责任原则的整合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一个永恒的原则,它天然的合理性、浑厚的道德基础、强大的包容性,都使得它能被广泛接受而经久不衰。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符合自然法则。侵权法在20世纪并未完全认识到这一点,而是将变化了的社会现象看成了与过错责任原则依存基础不同的现象,在事故损害的领域启用了一个自身都充满矛盾的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各国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基本上是在事故损害领域,这些事故,又都是人力可以认识到的。人力无法认识到的危险事故即使发生了,也不会有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人力能够认识到的事故,就可以采取措施予以避免,这就为义务的设定提供了可能,对于义务的违反就是过错。由于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有着天然的联系,过失的判断标准己经客观化,因此,21世纪的侵权法完全可以在事故损害领域重新启用过错责任原则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以避免和消除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的不和谐。   2、积极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在现代社会进步过程中,为减少和分散频繁发生的对他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虽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但责任保险并非仅局限于这一领域。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错侵权责任也可以投保责任险。损害发生后,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得到赔偿,必须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昂贵的诉讼费用和复杂的专业知识,让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筋疲力尽;如果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即使通过诉讼程序,受害人也不能得到赔偿或全部赔偿,只能独自吞下这无奈的苦果。由于责任保险可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上述不足,过错侵权法应当大办推广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广大的投保人,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避免因加害人经济能力的原因让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落空。   3、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及时弥补损害的功能,健全的社会保障体制,可以减轻过错责任原则之负担,加强受害人的保护,缓和社会矛盾,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在部分西方国家,如英、美和法国己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我们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现在己基本建立了生育、疾病、失业、养老和工伤等社会保障制度,但我国社会保障种类较少,社会覆盖面比较狭窄,保障水平还偏低,社会保障制度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当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保证是雄厚的经济实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持续发展,我们相信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会实现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4、米健:《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5、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4、米健:《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5、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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