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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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314人看过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

   QK755V起亚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

二、原告是鲁QK755V起亚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三、评估费2400元。《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作为确定车损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

四、车损7922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去156659元,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车损156659元

五、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六、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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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合同尚未履行教育机构是否应予退款

【摘要】

  家长为孩子缴费参加了教育辅导机构,因孩子成绩提高不明显提出退还剩余费用被拒,双方闹上法庭。近日,X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以教育机构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教育机构向该家长退还剩余款项8000余元。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黄女士与某教育机构签订一份《家教辅导协议书》,约定:该教育机构向黄女士的女儿提供一对一上门家教辅导服务,首次交费3600元,辅导20次;如果黄女士对教育机构的辅导老师不满意,无需任何理由,必须在24小时内无条件为黄女士的女儿更换新的辅导老师;黄女士缴费的辅导次数,如果因其个人原因不能继续辅导,可以把剩余的次数转让给亲戚、同学或者朋友;如果黄女士将来续费,继续报名辅导,双方不必再签订新的协议,原协议内容仍然有效。

  第二条关于退款事项,双方作了详细约定:如果黄女士对教育机构安排的第一位辅导老师不满意,教育机构须立即无条件更换,如果黄女士对第二位辅导老师也不满意,教育机构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剩余的18次课的费用;上完第三次课以后,或同一位老师上完两次课后,如果黄女士对辅导老师有任何不满意,可以随时要求教育机构更换辅导老师,教育机构须在24小时内安排好新的辅导老师,但是不能够再退款。

  协议签订当日,黄女士向该教育机构支付了20次辅导的费用3600元。2013年9月、2014年4月,黄女士分别续费8780元、8720元。这些费用中,第一次缴费已经使用完毕,第二次的续费还剩6次辅导,第三次的续费还未使用,辅导次数为49次加送8次。此后,黄女士以其女儿经辅导后成绩未能提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教育机构退还尚未开始使用的第三次的辅导费用872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黄女士第三次续费8720元,教育机构应提供相应的辅导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依照该协议书的条款来确定。黄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教育机构已经提供的辅导服务存在违反约定或者合同目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该机构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或者已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且协议书约定的退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认为黄女士要求退还第三次续费87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女士不服,向X市中院提起上诉。

X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协议,黄女士可以试用2次辅导,不满意可以退款,并且此后仍然可以随时更换辅导老师,亦可以将剩余的辅导次数转让他人,故讼争合同第二条第2项关于退款限制的条款不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女士分别三次缴费3600元、8780元、8720元,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黄女士将来续费,继续报名辅导,双方不必再签新的协议,原协议内容仍然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结了三份相互独立的合同,除辅导费金额及辅导次数外,合同的其他内容相同。

  根据合同约定,上完第三次课以后,或同一个老师上完两次课以后,如果黄女士对辅导老师有任何不满意,可以随时要求教育机构更换辅导老师,但是不能再退款。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黄女士诉求该教育机构退还的第三期辅导费用8720元至今尚未使用,第三期合同尚未履行,不符合前述上完第三次课,或同一个老师上完两次课即不予退款的条件,故黄女士有权要求该教育机构退还第三期辅导费。

  市中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诉的教育机构应向黄女士退还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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