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历史遗留征地项目补偿标准?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不重视征地程序,有的办理了征地报批手续,土地已占用,但征地补偿未支付到位;有的已支付征地补偿并占用土地,但未履行法定报批手续。近年来,随着土地的不断升值,征地补偿标准大幅度增加,部分地区被征地农民对于历史上征地手续不健全、征而未用、征地补偿不到位的征地项目,要求提供补偿或认定征地行为无效、退还土地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地区农民为此有组织地上访或暴力抗法,阻碍施工。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按法律规定,对于已完成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征地项目,土地所有权即已经归国家所有,对于未依法履行补偿等程序的,应当继续履行;对于未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已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从实践中这类争议的情况来看,建设单位用地的时间都已较长,多数发生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造成征地程序不完善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中,既存在审批机关和管理部门的因素,也有用地单位的因素,如果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用地单位退还土地,一般难以做到,由用地者继续完善相应的用地手续,应当是各方的共识。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用地单位按何时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有的征地项目是在十几年前实施的,当时的征地标准与现在的标准已相差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按以前的标准支付,农民难以接受;按现在的标准补偿,用地单位难以接受。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从对法律的理解和公平的角度来看,应当以补办手续时的标准补偿为原则,但也要
考虑用地单位已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对农民集体进行补偿的部分。从各地立法情况来看,有的省已明确规定,未按规定支付补偿费的,一律按当前标准支付。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征地方及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2001年9月1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遗留建设项目用地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凡原《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后,新修订《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实施前批准立项,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施工或竣工的,但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属违法行为,须依据原《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在依法处罚后,可以县为单位报批,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按原《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批准补办用地手续。尚未发生实际用地的遗留项目,若仍需建设用地,应按新《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补偿费用标准,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因此,从2004年10月开始,对于违法征收土地补办手续的,应当从新从高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