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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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家庭暴力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321人看过

郭某、李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与200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佳,现随李某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且郭某多次遭到李某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归其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释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时候又未做到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伤情严重,这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佳未满十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承诺如孩子由其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认定的有效证据,对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应认定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具体伤害程度,原告主张 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法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上诉人也曾动手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一审卷中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比较严重,导致夫妻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房屋因房产登记为案外人所有,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评析

综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上述条文中的“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的范围,包括物质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当夫妻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另一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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