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1、完善证人出庭传唤机制。
在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都强调证人出庭的强制,应该以合法传唤为前提,未经合法传唤,不得对证人采取强制和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由谁通知,如何通知,通知的方式及后果等操作程序方面均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漏洞。
我国在传唤证人出庭的职责问题上,在实践中认识不一,有学者指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负责证人出庭作证,任何一方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能履行当事人负责各自证人出庭,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的问题将会大大改善。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就这一规定而言,还应注意几点:(1)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这体现了证人作证的义务性。换言之,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其义务的针对对象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根本就没有保证证人出庭的强制力量。因此,由当事人承担传唤证人出庭的职责存在难以解决的困难,实际的后果对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尤其不利。此外,必须到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只能给当事人带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证人而言,不存在不利的影响,这样,法律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仍然会沦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空气振动”。因此,在我国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来承担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职责,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处罚。(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活动,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庭审前有关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用书面通知其出庭,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加强法庭对证人的管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了具体的罚款幅度和拘留期限。
2、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制度。
证人不仅有义务,而且也有一定的权利,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其对作证义务的履行,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包括哪些方面,又应该怎样保障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利呢?
第一,证人因出庭而导致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的范围。如何确定证人费用的标准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补偿的数额不宜过高,否则当事人财力难以承受。许多国家对此都是以制定法形式规定的,例如日本规定外地证人到本地法院出庭作证的,其旅费按每公里多少钱计算,而不论证人乘坐了何种交通工具。误工补贴证人每天按略低于一般人的工作报酬的数额计算。这些做法都是可以借鉴的。我国也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证人的费用由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有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第二,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一规定,需注意两点:(1)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因出庭而支出的费用,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正性。这是因为诉讼是因败诉一方当事人原因所发生的,通常败诉一方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有过错并通过诉讼来进行对抗的败诉方进行必要的惩罚。此外,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出庭费用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如果证人出庭费用由传唤证人当事人来承担,对于支付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因无法支付证人费用就要承担不利的合果,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2)为了保障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预付证人费用,有利于解决证人经济能力对证人作证活动的影响问题,保证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4、完善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证人到庭,因此,面对证人拒不到庭,当事人无奈,法院也无能为力,这种状况带给当事人的只能是对司法机关的无限失望,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不然会极大伤害司法的权威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笔者认为,如果证人经法院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应受到强制,但这种强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首先,既曰强制,就必须有力度,使证人不敢不出庭。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第277—278条)。其次,强制措施的设置应当以调控为主,不宜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直接将证人“拘提”到庭的方法,因为,强制的目的毕竟主要是为了让证人作证,证人的作证最终还是取决于其自愿的。最后,证人拒证是否构成犯罪,日本及英美诸国认为可以构成犯罪,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皆认为不宜以犯罪追究,但比照我国刑法上已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对于严重妨害司法审判活动的拒证行为,似乎可以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措施应以经济强制和自由强制为宜。
5、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