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 执业资质:1620919**********

  • 执业机构: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363人看过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却不足10%,约有90%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1]。证人普遍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证人到底有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为什么要拒绝出庭作证?如何保证证人能够出庭?怎样健全证人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一、证人的出庭义务。

 

1、证人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而且这一义务并不局限于本国公民,凡是知道案件事实且能正确表述的任何一国的公民,都有为我国司法审判活动提供协助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

 

2、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客观需要。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MCC0YMICK)曾经指出:证据法的明确目标就是不断地扫除发现事实的障碍。证人作为诉讼中重要证据来源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不可替代性,即证人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证人有对有关印象进行回忆的能力,证人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可见,证人出庭作证对发现案件客观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证人拒绝作证,可能会直接导致具体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得以认定,达不到查明事实的诉讼目的。因此,为了保障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正的解决纠纷,就有必要让证人负担出庭作证的义务。

 

3、证人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证人出庭作证,是为解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通过提供证言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得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对于案件结果而言,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活动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他人提供协助,使司法权顺利运作,具有利他性。反过来说,每个人在利用司法权的时候都有要求他人提供协助的需要。如果某人拒绝提供协助,那么,根据已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自然法则,在将来可能提起的诉讼中毫无疑问地将丧失别人为其作证的权利。

 

二、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困扰着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诉讼活动,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如诉讼观念、传统意识,证人保护措施的欠缺,以及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有关证人制度的不完善等,但无论从哪个角度,一切因素都是通过作用于证人的心理而产生效果的。

 

1、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是证人拒绝出庭的事实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左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报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或事实采取回避态度。

 

﹝2﹞、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侥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5、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证人拒证的根本原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除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每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此外,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还规定了一些保障措施。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罚款、拘留。可见,围绕证人出庭这个中心,我国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在证人最关心的人身安全利益保障方面。但是,为什么证人还是普遍不出庭作证呢?笔者认为,除了这些制度上不够完善、执行得不是很好等因素外,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证人作证可强制性法理,在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强制制度。

 

由于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对证人拒证行为的强制和制裁措施,致使证人为了顾及一己之利益,而敢于公然蔑视法律的权威,经常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出庭作证义务。正如耶林所言: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的所在[2]。缺失了对证人拒证行为的强制措施保障的证人作证制度,就如失落了宝剑的正义女神一样软弱可欺。司法实践一再验证了这一命题的真实性。因此,健全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强制制度,是解决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关键所在。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