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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223人看过

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特定是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特定的。具体而言,当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时,只有对离婚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一也即其配偶有重婚行为的人,其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被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被配偶虐待、遗弃的人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与之相对应,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的人也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对于离婚有过错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

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是有法定事由的,除了该条所列的事由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这些事由分别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些事由都属于重大的过错行为,但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重大过错行为都可以归入上述事由。比如:通奸、婚外情、卖淫、嫖娼等行为,其情节可能比一般的遗弃、虐待行为更严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非常深,但由于《婚姻法》第46条对这些行为没有列举,所以,通奸、婚外情等行为在目前还不能确定地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何时行使

在配偶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申请离婚损害赔偿时,其申请的时间是有限制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46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所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严格限定于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离婚请求,或者如果法院不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此项权利就不能实现。即使婚内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而当事人只欲提起损害赔偿而不打算离婚的,此制度也仍然不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理解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婚姻法》修订之初曾有人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有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原因是,如果被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则民法上已有规定,即使要求赔偿,也不需要导致离婚这一构成要件。如果是因为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对方物质利益减少,则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可以依据新《婚姻法》第 47条的规定得以解决,而非赔偿问题。并且,按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请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7条是对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而不是赔偿损失。同时,上述行为也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受到诉讼法上的制裁。因此,对于因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能援引此条规定予以处理。另外,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请损害赔偿。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否认物质损害赔偿。从其立法精神看,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两者应该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这两种赔偿共同填补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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