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0月11日(90)法民字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1、关于你院请示中一、二条所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瞒结婚时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离婚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2、关于处理非法同居案件中,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于牵连之诉,应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只须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直接写进判决书即可,无须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
3、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二十七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26日(1989)法民字第2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1、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2、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3、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