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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从原单位辞职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342人看过

员工从原单位辞职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

   崔某原系某县一家纺织公司员工,2011年11月底,该公司为全体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2年4月,崔某从该纺织公司辞职。同年7月12日,崔某同家人晚饭后散步时被刘某驾驶的汽车撞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若干。崔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则称,纺织公司为自己单位职工利益,曾给其投保简易人身保险是事实;但由于崔某已从该公司辞职,纺织公司对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因已无可保利益而不应再承担赔付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某从原单位辞职是否会对人身保险利益产生影响,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笔者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公司不得以崔某辞职、原单位已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

   首先,该纺织公司对原公司员工崔某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用人单位为了吸引工人、增加员工待遇而常常团体为员工购买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等予以保护。本案中,被保险人崔某原系该纺织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该纺织公司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即崔某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保险利益,依法成立并有效。崔某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其次,因人员正常流动导致人身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并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无须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崔某从纺织公司辞职后,该公司不再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该人身保险利益的变化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仅需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崔某辞职后纺织公司对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自己已无可保利益而拒绝承担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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