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办理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李某与丈夫陈某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李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住入精神病医院治疗,经医治病情好转出院。2011年生一男孩。2012年8月31日原告李某与陈某到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二人并未将李某曾患精神分裂症的真相如实告之,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也未进行询问双方是否精神异常等实质审查,就为二人颁发了离婚证。李某的母亲知道离婚真相后非常恼怒,遂将其女儿送到精神病医院就诊,2012年9月18日李某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李某的母亲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评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办理离婚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
一、本案中民政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虽然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婚姻登记单位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只是民政局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
二、本案中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被告民政局虽称询问过原告,但没有提供对原告进行询问记录的证明,故民政局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应以病历档案及诊断证明为准。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本案中,民政局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询问,违反了该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中,民政局给精神分裂症患者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