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各类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影响
一、婚前财产协议
1.什么是婚前财产协议
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协议,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做出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是任何一方婚前的财产婚后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以上财产,男女双方可以在结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对其归属作出约定。没有做出约定的,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婚前财产协议,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如果采取包括口头形式在内的其它形式,只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也可以认定其效力。
2.婚前财产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影响
(1)婚前财产协议可以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究竟哪些财产才是婚前财产?这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是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也常常成为婚姻产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争议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判定婚前财产的依据是取得时间,那些无法明确取得时间的贵重物品,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的一大作用就是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2)可以确定财产归属或分割的原则
一般而言,结婚后双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其他所得等财产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采用区别财产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就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如果婚前财产协议对男女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了约定,在产生纠纷时,就应该依约定履行和确定归属及分割的方式。
3.婚前财产协议中“离婚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离婚协议中,绝大多数约定的内容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是基本公平的,比如,约定“婚后双方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是,也不乏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按协议归对方所有。比如,约定一方若提出离婚,需将原属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另一方等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那么,这些约定有效吗?
一般来说,夫妻财产制一般有三种类型: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只要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约定双方之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就可以认定协议有效。婚前财产约定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
4.婚前财产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同时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房产转让的婚前或婚内的财产约定,其法律性质应视为赠与协议。
虽然《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离婚协议是根本不同性质的,涉及的房产所有权转移条款为赠与性质,《婚姻法》虽然并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到不动产必须办理登记,否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是,这类婚前或婚内的财产约定仍应受《合同法》调整。
5.婚前财产协议能否以“结婚”为生效条件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能生效。目前,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已发生很多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婚前财产协议,特别是协议中的赠与或给付条件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这一情况下,只要约定不违法,法院一般都会认定约定有效。
二、婚内协议
1.分居协议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
分居协议,是指在婚内夫妻双方就相互夫妻关系的现状、财产的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分居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是法律上认可的夫妻关系。但是,分居协议是否会对财产的归属产生重大影响?
签订分居协议时,一般会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在协议生效后,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各自所有、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财产关系不再共有。同样,分居期间的债务,除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所负债务之外,一律视为个人债务。而分居的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一般从几个月到几年不等。分居协议一般于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
一般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与另一方的共同抚养,这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确是如此。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出于分割状态,他们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财产,其财产性质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的财产关系相似。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分居期间取得财产应视作是其个人财产,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四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虽然该规定关于“夫妻分居两地”的含义与本节探讨的“分居”概念法律含义不完全相同,但仍可以视为分居时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和处理
方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财产中除某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属于个人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外,一般情况下如无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使用的财产和收益的财产性质如何,《婚姻法》没有规定。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精神,除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外,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因此,如果当事人想达到分居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法律后果,必须在分居协议中约定清楚。
分居期间夫妻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实践中也很普遍,特别是债务问题,应予注意。分居期间夫妻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果为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或本人的正常生活所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的债务。如果为个人不应有的消费或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投资等所负,应视为个人债务。
2.婚内财产约定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影响
案例
婚内协议书在离婚时是否有效?
24岁的陈某(女)与36岁的郑某(男)于20106年7月1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个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郑某殴打陈某致伤,经派出所调解,郑某向陈某赔礼道歉并承担医疗费。此后,陈某发现郑某还与前妻藕断丝连。2007年底,郑某签下一份“声明”交陈某保存,写着“本人郑某一辈子真心爱妻子陈某,一辈子忠诚陈某,若本人有与她人(包括前妻)同居或重婚、提出离婚、殴打陈某等等违背互相忠诚、白头偕老的情况时,愿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某新村8幢602室)全部归陈某。”
签下“声明”后,两人关系并未好转。2008年2月4日,夫妻俩在家中因琐事又发生矛盾,郑某再次殴打陈某头部,致其轻微伤。当年3月10日,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闻讯后反告郑某重婚。郑某退让,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于5月20日再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与前一份“声明”基本一致。之后郑某申请撤回起诉,陈某也放弃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008年6月11日,陈某发现郑某多次与其前妻联系,甚至有同居行为,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其与郑某的所有共同财产,包括陈某所有的新村8幢602室房屋一套。陈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点评
实际上,陈某与郑某之间的“声明”、“协议书”均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婚内财产约定,一般是指夫妻双方签订j婚内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协议。实践中很多人有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婚前的财产在婚后如果不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就会自动转化成共同财产,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即使没有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也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婚后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
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事后也可以由双方再协议变更。如果成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被确认为无效。例如夫妻以恶意串通、规避债务为目的订立的财产约定;夫妻一方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效须经权利人(夫或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由法院确认而自始无效。若夫妻一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重大误解,应允许其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约定归于无效。
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废止原约定。当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协议内容不能适应夫妻实际生活的需求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变更的方式,可以不作强制性规定,书面方式及双方无异议的口头方式均有效。但如果原协议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仍应由公证机
关公证变更或废止。
上述案例中,最终法院认定,郑某向陈某出具“声明”,并与陈某签订“协议书”,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郑某又多次违反协议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条件已形成。因此陈某请求离婚,并依据“声明”和“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某新村8幢602室的房屋判归其所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郑某多次殴打陈某致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此外,法院还判决,离婚后由于某新村8幢602室房屋判归陈某所有,郑某没有其他住房,可以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是应当向陈某支付两年房租,每月400元共9600元。
3.夫妻“忠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影响
实践中,一些法官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在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答,就持上述观点。当然,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可其效力。笔者参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研讨会上,部分法官就持此种观点,在北京、江苏法院也有类似判例,但直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仍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否定或肯定态度。
三、离婚协议
1.什么是离婚协议及其生效条件
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均同意离婚,对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在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协议内容生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当然不能生效。
狭义的“离婚协议”是指离婚登记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以及之前签订的内容没有冲突和抵触的协议,同时也应包括在民政局办理登记备案后,双方又重新达成的协议。
2.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影响
案例
离婚协议书中承诺支付巨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王某(女)于2007年与高某(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高某便有了外遇,想要跟其妻子离婚。为了能说服妻子离婚,高某在离婚前与其妻子王某达成协议,同意支付王某巨款并出具了欠条。随后,王某与高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高某一直未向王某支付承诺的巨款。王某多次找到高某要求支付,~均遭拒绝。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支付该笔巨款。
律师点评
实际上,离婚协议亦是双方就其财产所作的自主处分,即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即可。结合到上述案件中,高某和王某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受到任何不当的误导如欺诈或胁迫,可以推定协议内容是他们真实意思
的表达。同时,高某和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可见,一般情况下,只要离婚协议中涉及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在离婚后即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为了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应接受并承担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上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支付该笔巨额欠款。
3.离婚协议的变更或撤销
如果离婚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
实践中,若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事实,即无法举证,则法院很难认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实践中,常见的一方认为胁迫的情况是,当被另一方捉奸在床,另一方以要将捉奸资料散布出去为要挟,一方不得已,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此情况下,一定要及时报警,或采用其它方法保存证据,否则,产生争议对己不利,即使诉讼,也因缺乏相关证据而导致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4.离婚协议能否反悔
离婚不到一年一方反悔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怎么办?
原告刘先生与被告王女士于2000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归王女士抚养,由刘先生按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产权所有人为王女士)及屋内财产归王女士所有,共同存款20万元男方分得10万元。随后,刘先生与王女士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由于房价高涨等原因,刘先生一直没有再购置房产。2009年5月,刘先生将王女士告上法院,认为当初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法院变更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被告王女士则辩称,协议离婚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其所有系当初为照顾到自己实际情况作出的,并且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在刘先生因对离婚协议反悔而起诉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心甘情愿在财产上作出较大的让步,可离婚后又反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一旦签订,当事人原则上就应当遵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
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明确规定,即使离婚协议内容“不公平”、在财产分割时明显对一方有利,也要考虑离婚协议和当事人感情因素紧密相连,不能轻易认定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这些法院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另一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或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另一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上述案件中,原告刘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在进行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刘先生因个人原因对该协议反悔,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5.遗漏财产的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因此,离婚后发现财产遗漏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遗漏部分的财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当然,这个“两年”的时限,是从“发现”遗漏财产才开始计算,而不是自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