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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09月30日|分类:拆迁安置 |500人看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德禄,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被上诉人:刘大港,男,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0. 12亩土地,拆除在其承包地上所建房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000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是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占地补偿款,其判决内容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相径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只应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而不应当对原告没有主张的请求内容进行审理,更不应该做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的其他判决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因而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诉人现占有的土地已经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确认,且该宅基证真实、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上诉人使用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对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即使是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次土地承包的延包,但是根据某庄村第一轮、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明细表可以看出:在第一轮承包的明细表中,被上诉人最原始的土地是6. 64亩;在第二轮承包的明细表中被上诉人的土地亩数变成了6. 24亩。显然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少了0. 4亩,而该0. 4亩中的一部分就有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因此在第二轮延包中,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建房用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签订的),上诉人当时承包的土地是5.6亩。而在第二轮承包合同中(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是5. 8亩。这说明在第二轮承包中虽然是土地承包的延包,但对土地的面积也做了适当调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的土地不含有上诉人占有的这块宅基地。

其次,上诉人建房是在1993年并且当时就颁发了宅基证,这说明在1993年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就已经由耕地变成了宅基地。而第二轮承包是在1999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显然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土地承包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即使被上诉人是对第一轮承包的延包,但是由被上诉人已经变成宅基地的土地显然已经不是其所承包的内容。因此即使是被上诉人是对一轮承包的延包,也不再包含该争议土地。因此一审判决再给补偿款也是没有依据的。

最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0. 12亩土地,目前一部分是上诉人使用的出入家门的必经道路,而该道路的争议已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所以说一审判决上诉人再给补偿费也是没有依据的。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德禄

20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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