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特定情形下享优惠,是否应认定为受贿
【案情回顾】
汪某系某市某场场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4月被逮捕。公诉机关认为:2000年至2005年间,汪某任职该场场长期间,利用负责该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某的亲属退回全部赃款。同时,公诉机关还指控汪某于2001年7月份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向徐州市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套房屋,后经鉴定房产价值290000元,交易价值低于鉴定价值50000元,并把房屋差额认定为汪某受贿数额,还提供了汪某随后在该房产公司倾到建筑垃圾等事项上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汪某购买房屋确为自用,购买房屋时也并未就具体的谋利事项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达成合意。汪某在决定买房时,询问价格是否可以便宜,经房产公司研究,可以比内部职工购买价稍高点卖给汪某,该购买过程并非特别异常。另据该公司人员证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购买房屋一次性付款或通过关系找到房产公司的负责人均能享受不同程度的优惠。故公诉机关指控汪某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而指控该差价为受贿数额不应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