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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5日|分类:医疗纠纷 |328人看过

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此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将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可以在侵权法缺位的具体国情下,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补偿,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现在,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困扰医患关系的严峻问题,医疗行为引发纠纷后,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患双方争议最激烈。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医疗侵权诉讼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该《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患者或其亲属就医疗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结果对医疗机构提起诉讼,医疗机构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所考虑的因素有两个,一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二是是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当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患者只要写个诉状就完事了,像医患关系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存在等,就必须由患方举证。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体现了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以及“事故”与“差错”的区分,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这一学术组织负责。该条例还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做了明确规定。所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提供了很好的参照依据,尤其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时必须遵照执行。

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条例》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按照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给予残疾生活补助费;《解释》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条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赔偿6年。《解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具体数额的限制。另外,《解释》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最长赔偿20年。这些变化,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对于促进医院加强管理,提高医护人员的责任心,都有很大的影响。

笔者认为,无论是《规定》也好,《条例》、《解释》也好,其立法原意无非是通过更加公正客观地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来更好地维护医疗秩序,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院方来说,规范管理是迫切之举。医院要减少医疗纠纷,最根本的是要充分了解法律法规,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内部规范化管理,增强医护人员责任心,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纠纷要注意保存证据,积极协调患方封存相关物品,进行尸检,并积极举证。对于患方来说,尽量选择管理规范的医院就医,接受治疗过程中,尽力配合医护人员的工作。当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冷静及时地会同院方封存病历,保全其他证据,不应采取极端的方式解决纠纷,必要时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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