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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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317人看过

执行异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案外人安某提出异议的内容是执行标的车辆,还是法院的扣押行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还是第204条规定进行处理;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理此案。第202条的适用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把安某列为利害关系人比较合理。

  同时,安某在《执行异议书》中并没有阐明其异议的具体对象,根据其相关申请书内容表述,安某异议的内容是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而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说明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为安某。

  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此案。第202条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增加此条,是为了赋予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以救济的权利。因为,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只赋予了案外人救济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救济权并没有提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原来的第208条的补充、升级,由此可以,第202条和第204条存在适用上的区别,即法律制定时意图针对的救济主体不同,第202条是针对当事人的救济,第204条是针对案外人的救济。本案中,安某作为案外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此外,第202条和第204条的救济方式也不同,第202条是通过复议方式寻求救济,第204条是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复议权倾向于赋予与案件有直接牵连的人,即所谓的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则更倾向于赋予案件有间接牵连的人,即所谓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中,安某与王某家属和贾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没有直接的牵连,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救济其权利似乎更合理,因此,本案中,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进行处理。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安某因为其抵押权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车辆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相关规定,这种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同时,本案中,在诉讼阶段,法院就已经对奥迪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车辆,如果是对执行标的——即车辆有异议,在诉讼阶段就应该提出了,安某之所以没有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应该理解为安某是对扣押车辆的行为有异议,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依据第一种意见,本案已经圆满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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