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诉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冉xx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酉阳县公安局)
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xx与其妻李xx到冉xx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xx家无钱偿还,李xx与冉xx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xx便去抱冉xx家的电视机,冉xx便用开水泼向李xx将其烫伤(人体轻伤),李xx放下电视后与冉xx发生挽打,冉xx之父冉隆银一瓢开水泼去,误伤了冉xx,冉xx见妻子被冉xx烫伤后,便跑去将冉xx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致冉xx多处软组织伤,冉xx之父冉隆银见自己的女儿被冉xx殴打便用开水泼向冉xx,致冉xx人体重伤,经他人劝阻,事态一度平息,与此同时,冉xx的弟弟冉卫、外甥何江赶到现场,与冉隆银一起手持钢筋追打冉xx未果,即返回到李星平家对李xx进行殴打,冉xx在冉隆银、冉卫、何江与李xx抓扯过程中又返回冉xx家,将冉xx家的灶台、铁锅损坏。
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冉xx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己缴清)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其他同案关系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2008年9月24日对何江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原告冉xx诉称,其与其子预约到冉xx家去收钱款,因为用电视和冰柜抵账之事发生争执,冉xx用准备好的开水泼向我妻子李xx致其受伤,我去制止时又被冉xx泼开水,后其同伙用开水烫、钢筋条追打,致使我受伤,我亦是受害者,是正当防卫。被告对我作出两次处罚决定却对同案的何江不予追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08年8月8日所作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冉xx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
本案系因讨要债款不成而导致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法庭审理过程中总结出三个争议焦点,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冉xx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冉xx行为性质的判定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相关内容。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原则重点需要把握“一事”和“不再罚”各自的含义。所谓“一事”是指一个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而在界定“不再罚”时需要把握如下情形::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具体到本案的情形来看,冉xx存在着将冉xx拖到公路上殴打和将冉xx家的灶台、铁锅损坏两个违法行为,亦即法律上界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和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两种类别的行为,符合两个违法行为的构成,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冉xx分别予以两次处罚的行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仅是在做出决定时采用了以同一事实为基础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容易形成对同一行为做了两次处罚的假象,而实质上在分别处罚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其次,对于“被告对本案的相关人员何江未作处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的内容。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到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同样的处罚,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同等的处罚。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提出同案的何江未受到相应处罚,公安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时违背了公平原则。后经法院查证,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了解,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且被告对于何江的行为已经同时立案,并于2008年9月24日给予何江3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只是因为何江的住所地在彭水县,其履行前置程序困难,正在积极作为。故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件时并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
最后,对于“冉xx在本案中殴打冉xx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正当防卫行为与斗殴行为的区分。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斗殴行为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超出理智约束的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互相侵害的行为。因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不法侵害为前提,防卫人处于被迫防卫的状态,该防卫行为具有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后者则是积极主动的侵害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
在本案中,冉xx在其妻李xx与冉xx因纠纷抓扯中,不是采用劝解,疏导或者将其拖开等阻止行为,而主动出面帮忙打了冉xx几拳,随后又将其拖至公路上殴打,显然这并不是被动的防卫行为,而是积极主动的侵害行为,因此冉xx诉称的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成立的。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冉xx存在殴打他人和损坏他人财物的两个违法行为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其中的事实叙述有所欠妥。对何江的行为已经处以行政处罚,并在积极努力作为,故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8月8日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第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冉xx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6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p#分页标题#e#
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49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张X诉交通大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分析频道来源:找法网作者:时间:2012.08.02
摘要: 2008年4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浙KJ3655的五菱面包车(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在金山区亭枫公路兴新路口,接载两名乘客,并约定按每公里2元价格将其载到金山区朱泾镇建设村。当车行驶至朱泾达威时装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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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张X
被告:上海市X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2008年4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浙KJ3655的五菱面包车(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在金山区亭枫公路兴新路口,接载两名乘客,并约定按每公里2元价格将其载到金山区朱泾镇建设村。当车行驶至朱泾达威时装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
同日,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扣押了涉案车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 2008年5月6日作出了对原告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于当日交纳了该10,000元罚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致涉讼。
原告张伟诉称,2008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车出外找门面房,途经金山区兴塔镇一十字路口时上来两个人,要求原告帮忙带一下,原告将他们带至目的地时遇上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原告并非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未收取车费,被告用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20080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金山交通执法大队辩称,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申辩)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驾驶非本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1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分析]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原则,处罚法定可以说是依法行政对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处罚法定一般包括以下三层意思: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的依据法定、处罚的程序法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考查处罚的主体是否法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行政处罚的实施权方面,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才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均无权实施处罚,而且处罚机关或组织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依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的职权,也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了行政处罚权,其对原告的处罚行为首先是具有主体合法性基础的。
其次,考查处罚的依据是否法定。处罚法定是建立在需要受处罚的基础之上的,若被处罚人根本无需处罚,则处罚法定无从说起。因此,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原告驾驶非本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是有偿的。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满足了处罚法定的第二项要件。
最后,考查处罚的程序是否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但要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处理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补充材料、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车通知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这些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而且也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了上述文件。因此,可以判定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综合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的处罚行为满足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三项要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的职权。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经过内部立案审批、案件处理审批,告知了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事实认定,依据现场检查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事实。从现场检查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已与乘客约定好车资,无论原告是否已实际收取该约定的车资,均不影响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定性。关于法律适用,被告认定原告之行为违反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第220080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规]
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