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的若干问题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现行刑法第三十四条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除可附加适用外,亦可独立适用。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罚金刑是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罚金刑执行就成为司法工作者比较关注的问题。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和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与其他刑罚种类一样,担载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共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亦具有刑罚不可避免性的特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却日渐成为普遍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威信。笔者拟从罚金刑执行的尴尬进行法理剖析,并针对罚金执行难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一、一审法院能否将“罚金已缴纳”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
目前,一些基层法院法官针对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在对被告人宣判之前就让被告人或其家属缴纳罚金,遂在判决书中显示出“罚金已缴纳”,并将其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未判先执”的现象,是不妥的。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对被告人判决后,才有判决执行的问题,若把罚金刑执行前置,就属于“先定后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显然,把“罚金已缴纳”作为判决书认定的量刑理由,实属程序违法,应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