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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亟待完善.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227人看过

刑事责任年龄亟待完善

     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确规定,从中可以知道处于某一年龄段的人犯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否需要从宽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应笔者认为存在以下缺陷,应尽快予以完善。

   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范围未包括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根本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定绑架罪,而绑架罪显然不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之列。这有可能导致想杀害他人的犯罪分子通过曲线救国的途径将他人绑架后再杀害而逃避法律的惩罚,更有可能导致绑架者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以免除放被害人出去后遭报复的危险,反正杀与不杀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看,其危害程度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一点也不亚于故意杀人罪;而且刑法第20条第3款及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均将绑架与杀人、抢劫、强奸等罪相并列,这从立法上表明绑架行为是一种同杀人等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为重罪应罚之列。

   二、刑事责任年龄没有上限的规定。根据生物学规律可知,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强,但当达到一定年龄后,则会随年龄的增长而衰退。因此,无论是年幼者还是年老者,都是属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缺陷的人,所以,不管老年人年龄多大,只要其犯罪一律都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科学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范围增加绑架者故意将被绑架者杀害这一情形,并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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