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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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的具体范围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237人看过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予以“方便”,但并不亲自收受财物,而是由自己的亲属、情妇(夫)、亲信等“代劳”。这种假他人之手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

2、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近亲属。现实生活中,通过攀亲结织的七大姑、八大姨并不少见,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3、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

4、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因为“上下级关系”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5、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6、国家工作人员的“校友”、“老师”。这种校友、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系。但是,如上所述,共同的利益并不限于共同的物质利益,共同的政治利益、共同的情感利益也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

特定关系人的界定

1、根据中国民法规定,近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谓情妇(夫)一般指行为人的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长期具体多长?一般理解为三个月以上,偶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情妇(夫)。

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情妇(夫)不必以同居为必要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间较短(即3个月以内)的亦可以成为收受贿赂的的特定关系人。

2、非近亲属,也非情妇(夫)。这类利益关系,应把握两点:

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经常联手的赌友以及已经形成默契的介绍贿赂人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根据中国民法规定,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在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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