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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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婚又闪离,彩礼应否返还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666人看过

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底双方登记确立夫妻关系。2013年9月,李某生育一子。2013年10月,两人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李某于同年11月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王某同意与李某离婚,但提出双方结婚时,给付李某家彩礼20000元,现在双方离婚,王某反诉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经调解无效,法院作出准予李某和王某离婚的判决。法院同时认为,在反诉中,王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王某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

评析:

律师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故此,在王某无法证明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中任一个时,法院应当驳回王某的请求。实践中,离婚双方经常会因彩礼产生纠纷,现就彩礼问题做一简要分析,以供读者了解与探讨。

一、彩礼的范畴。

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二、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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