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 执业资质:1620919**********

  • 执业机构: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57人看过

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8条法律条文已有规定。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补充确认无效后,“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