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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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背后的隐患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849人看过

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几天来的《法制日报》连续几天都刊登有有关刑事和解的文章,其中提到涉及到了很多方面,而我们这里的检察院也在试行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在近一个月来我的两个案件都被检察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为由做了够罪不捕的决定,使得自己不得不对这个新兴的事务有所关注。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志愿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我不知道,在报纸上看到的只是一些什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什么什么的,这些大道理我可能不能理解,我只能是作为一个一线民警谈谈自己的看法。

在目前中国的社会体制和状态下,绝对不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即便是要实行也必须将能实施刑事和解的案件严格限定在自诉案件一类,包括完全的自诉案件和可公诉、可自诉类的案件里面,不能外延到其他案件中去实施这项制度。这是基于对社会安全的保障,和维护法律的尊严。

首先,刑事和解是指受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协议,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原谅。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加害人实施的行为不仅仅侵犯的是受害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对社会公共次序的挑战。如果侵犯了公共次序也能获得谅解,那么就不需要法律了,完全可以回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来解决问题了。

其次,这种刑事和解的关键就在于加害人对受害方的赔偿,而这种赔偿是以金钱来衡量的,那么就会导致一种有钱人犯罪可以用钱来摆平,穷人犯罪就只能坐牢的不公平现象。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从何说起呢?!如果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要给穷人一个可供选择的机会,否则这种社会贫富带来法律的“不公”就很可能近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其三,刑事和解是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挑战。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就不能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了。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出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不起诉制度,而不起诉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如果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就没有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了,成为了自己创造法律了。可是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所有的行为都必须有法可依,如果没有了法律的依托,那么所作所为就是违法的。

那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现有的社会体制下,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就必须严格控制范围,而自诉案件,尤其是可自诉可公诉的案件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法律依托。

当然自诉案件由于本来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调解,可以认为是一种变相的刑事和解制度,或者说是刑事和解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了,这里主要谈的是在公安、检察阶段进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由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提供给了受害方一个选择的机会,那么就意味着这几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尤其是轻伤案件,很多都是由于邻里口角引发的斗殴导致的,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就很小,那么本来法律就给了受害方一个选择的机会,告诉了才处理,如果不告就不会引起公权力的介入;而另一类街头斗殴的流氓打架就不能因为是轻伤就可以采用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公安部在2006年下发了一个关于办理伤害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文件,上面明确指出了不能适用调解的几类轻伤案件,而公安部做出这样的规定就是基于这几类轻伤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适用了调解,必然会恶化社会治安状况。

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我们不仅仅要看到的是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直接伤害,更要看到这些犯罪行为对社会次序的破坏以及对民众心里的潜在威胁。同样拿轻伤案件来说,邻里之间发生口角后一时心急当场使用暴力将对方打伤和发生口角后回到家里越想越气,然后再出来寻机将对方打伤所造成的民众的恐惧程度就是截然不同的了。因而不能单纯的从犯罪行为的结果、犯罪所触犯的法律来看待问题,而应当从整个事件的来决定处理的方式。

所以我认为在实施刑事和解制度上必须要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不能单纯的说犯罪行为获得受害方的谅解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该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伤害,民众心里的恐惧程度等等诸多要要素。

虽然现在这制度只是在探讨和摸索阶段,但是如果没有严格的考虑民众的利益,而是一心想利用这个制度谋取私人的利益的话,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那么只会进一步恶化当前本来就已经严重了的社会治安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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