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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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能否兼得生父遗产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634人看过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案情】

况刚于1956年出生,当其3岁时, 由于父母无力抚养, 其父况炳南和母刘茶花遂将其送与无生育能力的周昆夫妇收养.2011年况炳南病逝,留有祖屋瓦房6间,况刚的大哥况健遂将瓦房6间等遗产分给了况刚的五个哥哥,况刚向况健等5人提出,自己也是况炳南的亲生儿子,也有权继承遗产,但遭拒绝,况刚遂起诉要求和五个哥哥共同继承遗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况刚被收养后,即与亲生父母脱离父子、母子关系,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就不能参与继承,应驳回况刚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况刚被收养后,仍与亲生父母有血亲关系,应参与继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 父母之间的关系基本上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我国婚姻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收养法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在相互之间也就不能互相继承遗产。本案中况刚既被送养,他与生父母之间就没有了父母子女关系,况刚也就不能继承生父的遗产了。因此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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