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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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缺要件法院判定无效力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854人看过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邹某本、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四名子女,即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二人分别于1984年5月28日、2012年9月28日去世,留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房屋一处,现由邹某桂居住,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另留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房屋一处,现由邹某杰居住,邹某影、邹某萍认为现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邹某杰、邹某桂认为现价值为人民币450000元,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两处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就继承一事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原审法院。

邹某杰庭审中提供了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见证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立遗嘱将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房屋留给邹某杰继承。邹某杰庭审中又提供光盘一张,对以上证明事项予以佐证。

邹某影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005.21元,办理丧事招待花费人民币4066元。邹某杰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66.2元,丧葬费人民币5985元,另有无票据的支出人民币1250元。

【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诉争的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房屋,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认同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应在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及应由继承人合理分摊的其他费用后,由继承人平均分割,邹某影主张房屋所有权,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确定该诉争房屋归邹某影继承所有,由邹某影给付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6957元[(250000元-10005元-4066元-866元-5985元-1250元)/4]。邹某影不给付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折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房屋,邹某杰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的正文既有打印部分也有手书部分,只有立遗嘱人的手印而无立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上未注明代书人,见证人签名部分只有律师韩某、律师李某某的盖章,没有见证律师的签名。见证书中对立遗嘱人的询问部分也只有立遗嘱人的手印而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见证书中也没有任何见证律师身份的任何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见证书中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邹某杰提供的光盘系制作代书遗嘱的过程,影像中只有立遗嘱人一人出现,既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的客观情况,也不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状况。同时,如作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的相关规定,故该光盘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故该诉争房产应归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平均继承分割,但因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对该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均不主张价值评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各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

邹某影主张的为被继承人购买轮椅及其他支出没有正规票据证明,邹某杰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某影主张因照顾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要求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在分得的遗产份额中给予邹某影补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房屋归邹某影继承所有,邹某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56957元(折价款未付清前,诉争房屋按本院确定的份额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份额);

二、邹某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某杰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支付的丧葬、医疗费用人民币8101元(866元+5985元+1250元);

三、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房屋由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份额;

四、驳回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经沈阳中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至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四项“驳回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为“邹某杰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3034元,分别由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一次性给付邹某杰人民币8258.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邹某杰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时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较严格,其中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见,代书遗嘱中遗嘱人应该在遗嘱上签名,即亲笔书写上自己的名字,且仅有这一种确认方式。我国《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将签名作为遗嘱人确认代书遗嘱的唯一方式,而其他的形式并未被纳入。捺手印虽然也是遗嘱人亲为,但并不是签名。而且手印不易为外人所明辨,一旦立遗嘱人去世,很难确定遗嘱上其手印的真实性。因此,遗嘱人以只捺手印未签名的方式所立的遗嘱一般无效。

【评析】

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却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较多的老年人因为身体状况、文化所限等原因,往往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分配财产。

本案中上诉人邹某杰要求按照代书遗嘱来分割遗产的主张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其原因是代书遗嘱未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虽然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律师,且有录音录像证明形成代书遗嘱的全过程,但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较严格,只要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部分欠缺,即使能证明代书遗嘱上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仍然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除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手写,不得打印或用格式模板。

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4、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三,见证人见证过程必须完整。遗嘱人口述遗嘱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过程,保证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在遗嘱订立中途加入见证,或者在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事后回到现场签字,又或者见证人自身并未见证,仅是事后听闻后在遗嘱上签字以凑齐法定人数等情形,都会导致见证人无法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导致遗嘱无效。

第四,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应将书写完毕的遗嘱,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亲笔签名。不允许用捺指印或盖章的方式取代签名,亦不允许他人代签。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将签名作为确认代书遗嘱的唯一方式,而其他的形式并未被纳入,是因为捺手印或盖章不易为外人所明辨,一旦遗嘱人去世或出现其他变故,很难确定遗嘱上手印或盖章的真实性,故我国《继承法》将亲笔签名作为代书遗嘱的必要形式要件。在遗嘱写完之后,在落款处应该标明遗嘱完成时的准确时间,以免将来如果出现数份遗嘱时产生关于效力问题的不必要纠纷。

办理遗嘱事项,从《继承法》上看,貌似十分简单,但稍不注意,将可能影响到遗嘱的法律效力,也将可能对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十分巨大的影响。但无论如何,继承人之间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此为法律精神的要求,亦是人伦道德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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