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龄老父住院治疗养病期间突然出走并意外摔伤致死,三孝子共同状告医院陪护失职。近日,岳阳楼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及某病人护理有限公司被判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6万余元。 常言道久病床前无孝子,然而出生于1927年的马老爷子却是十分幸运的,他膝下有三个儿子,都十分孝顺。因老人家年逾耄耋,且身患上老年痴呆和一系列慢性病,照顾其生活起居是件十分辛苦的事情,经常需要往医院跑,于是三人便合计将其送往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2012年10月中旬一天,马老爷子被送往岳阳市某医院,同日与本案另一被告岳阳市某病人护理有限公司签订《病友护理协议书》,并选择了“一对三”(即一个护工护理三个病人)的生活陪护。协议书条款该公司事前拟定,约定安排护工照顾病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帮助老人洗脸、漱口、洗澡、更衣、打饭、喂水、洗衣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特别约定,病人离开病房,不在护工看护之内,若发生意外,甲方护工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支付了为期半个月的陪护费320元。所谓福无双至,就在家人以为一切妥当、万事大吉的时候,意外却发生了。2012年11月初,马老爷子从病房外出走,下落不明。马家人以及院方均派人多方苦寻无果。不久,有市民发现马老爷子摔倒在岳阳市八字门钢材市场附近的路边,昏厥的老爷子随即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令人遗憾的是,对平常人来说无关紧要的跌足摔跤却给老人家造成了致命的伤害。经诊断,其身受颅脑外伤、肋骨骨折等多重损伤,虽经医院全力救治,2013年1月底,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被医院宣告临床死亡。马老爷子离世后,他的三个儿子与岳阳市某医院因协商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发生纠纷,随即他们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三人的父亲马某因患老年痴呆等疾病在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马某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而被告岳阳市某医院作为与之有医疗服务关系的医疗机构,对马某负有诊断、治疗和护理责任,尤其在护理此类病人的时候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马某在住院期间,独自从病房出走,无任何身份标识或联系方式且医院门卫也未加以询问,因此,该医院对此具有过错。虽然原告与岳阳市某病人护理有限公司签订有病人护理协议书,但该护理协议可视为医院护理工作的延伸,并不能完全免除该医院的医疗责任。同时,马某离开病房,与护工疏于管理,看护不力有关。护理协议中虽有病人离开病房不在护工看护之内的免责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岳阳市某病人护理有限公司也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离婚后丈夫拒还妻兄房子 协商未果俩舅佬对簿公堂
因妹妹与妹夫离婚,华先生希望收回原本借给妹妹与妹夫使用的房子,但妹夫说房子系与妻子的婚内财产,不同意搬出。因协商不成,大舅子将妹夫诉至公堂。最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小美与小武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无房居住,小美找到哥哥商量,希望能够将哥哥楼房的顶层加盖一层,作为她和小武俩人的婚房,所需费用由小美和小武承担。但因楼房地质及墙体基脚等原因无法加层,出于亲情,哥哥便同意将自己楼房的一楼借给妹妹和妹夫居住。2010年,小武与小美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于2014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妹妹与妹夫离婚后,哥哥华先生多次要求小武搬走,两人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收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房屋属原告华先生所有,被告小武抗辩该房屋一楼为其与前期共同财产,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小武立即停止侵权,将房子一楼返还给原告华先生。
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买断工龄款?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李某向宋某借款10万元做木材生意,后因亏本未按 期归还宋某借款,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归还宋某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直未能得以执结。 直至2008年9月,李某所在国企因改制施行买断工龄政策,李某单位应支付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法院到李某单位协助提取李某买 断工龄款2万元
[案情分析] 【分歧】
对于本案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 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 工推向社会的一种形式。因此,“买断工龄”是企业支付给员工“买断工龄”的工资,应该视为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本 案李某买断工龄款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相同性质,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在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所需的基础上,依法理应可以强制执 行。
第二种意见,李某买断工龄款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是李某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所必需的费用,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款强制执行。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致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 关的一种行为。对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 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 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职工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再就业、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如果允许强制执行, 势必违背国企改制的初衷。
二、买断工龄款是为被买断职工今 后生活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它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 生活费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强制执行违背法律 的原则性。
三、本案2万元买断工龄款尽管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但之前法院已经查明李某无财产支付能力,加之李某失业,尚需一定的基本生活费用,从这一角度出发,无论站在道义还是法律的公正线上,法院依法均不宜强制执行该款。
[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李某买断工龄款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是李某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所必需的费用,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款强制执行。
[相关法规]
一、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致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 关的一种行为。对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 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 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
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职工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再就业、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如果允许强制执行, 势必违背国企改制的初衷。
二、买断工龄款是为被买断职工今 后生活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它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 生活费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强制执行违背法律 的原则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