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毛某广。
上诉人胡某干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审被告毛某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胡某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毛某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胡某干作为乙方、案外人莫某深作为甲方签订了《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设备材料一批出租给乙方使用于隆百高速公路七标工程项目,材料名称为圆柱钢模;租期计划租用3个月,延长租期的双方另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当于每月30日前交清当月的租金,每延期一天甲方加收0.3%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莫某深将圆柱钢模交给胡某干,胡某干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20日由毛某柳将胡某干租用的圆柱钢模退回给莫某深。2010年11月19日莫某深与胡某干在材料租金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原租金为75180元,双方同意减免15000元,实欠租金为60180元,2011年1月24日毛某广向胡某干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某干租赁圆柱钢模租金计人民币大写陆万零壹百捌拾元整60180元。此据。隆百七标云盛桥施工队,欠款人:毛某广”。某某公司均没有在《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欠条》上签名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前身名称为“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光,2008年10月2日经江西省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周某光。2010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向广西隆百高速7标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委托毛某广、汪武明同志(男)、岁、系本公司项目经理、财务主管(职务)前往项目工程管理及结算工作,请给予接洽为盼,特此委托,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周某光盖章,有效期2008年10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委托签出时间2010年1月21日。胡某干追索租金时双方产生纠纷,胡某干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毛某广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毛某广出具欠条给胡某干,并在欠条中自认尚欠胡某干的租金,故胡某干与毛某广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胡某干与案外人莫某深签订《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某某公司、毛某广没有在《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及交付租赁物的相关材料上签名盖章,且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出具给广西隆百高速7标项目部,委托事项是项目工程管理及结算工作,并没有委托毛某广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而且毛某广出具给胡某干的欠条确认时间已经超出了委托书载明的有效期,某某公司至今没有追认,胡某干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拖欠胡某干租金的事实,故胡某干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胡某干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毛某广出具给胡某干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利息支付的时间,胡某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毛某广主张过利息权利,故本案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起诉日即201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其他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毛某广支付胡某干租金60180元;
二、毛某广支付胡某干租金利息(利息计算:以6018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胡某干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毛某广负担。
上诉人胡某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胡某干在一审时提交的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证明毛某广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前往广西隆百高速7标项目部进行工程管理及结算工作。毛某广的职权即代表某某公司对施工项目的人力、材料、机械设备、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和动态管理,具有对与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签订分包合同的权限。毛某广在欠条上签字及发货及退货清单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毛某广是基于职务行为与胡某干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当对毛某广拖欠租金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毛某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公司与毛某广向胡某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某某公司与毛某广负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辨称:某某公司不是本案涉诉工程的施工方,也没有给毛某广出具过委托书。某某公司没有与胡某干发生过任何租赁关系,本案涉诉的租赁合同、欠条、承诺书上均没有某某公司的盖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毛某广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对于一审查明2010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向广西隆百高速7标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出具过上述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公章。
上诉人胡某干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桥梁钢模板加工协议;证据二、还款计划;证据三、(2012)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一审被告毛某广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上诉人胡某干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胡某干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曾经以江西省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对外进行经营行为,且本案涉诉的2010年1月21日《委托书》系某某公司出具。经核实,上述证据中(2012)田民再初字第1号及(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在更名前存在使用江西省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的情形。同时,加盖有“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委托书》经已生效的(2011)田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法律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毛某广签订一份《云盛大桥基础及下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江西省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08年11月29日,毛某广以甲方“江西省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南宁市益程五金加工厂签订一份《桥梁钢模板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桥梁钢模板用于广西隆林到百色高速NO7合同段云盛大桥施工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持有的加盖有“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委托书》落款名称为江西省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委托书》经生效的田林县人民法院(2011)田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真实有效。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某公司在实际民事活动中曾使用过“江西省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同时不排除某某公司有使用多个印章的行为。经本院核实,本案上诉人胡某干即为南宁益程五金加工厂的业主。本案涉诉租赁合同发生时间在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段云盛大桥工程施工期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某干支付租金。二、毛某广对本案租金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被告毛某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某干支付租金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毛某广向胡某干出具《欠条》的内容与胡某干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莫某深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确定的欠付租金金额一致。据此可以推定,毛某广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是向胡某干确认其与胡某干之间于2008年12月期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自愿依据上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金额承担给付义务。在本案涉诉租赁合同之前,毛某广曾以某某公司的前身“江西省广丰县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胡某干经营的南宁市益程五金加工厂进行过桥梁钢模板加工的交易,且毛某广与胡某干之间的交易均发生在同一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胡某干有理由相信毛某广确认本案涉诉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欠款的行为系毛某广因本案涉诉建设工程项目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同时,某某公司向毛某广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为项目管理,毛某广与胡某干订立租赁合同没有超出项目管理的授权范围。因此,即使毛某广在与胡某干交易时没有披露某某公司授权的具体情况,其与胡某干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也应当及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毛某广所实施租赁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即向胡某干支付毛某广所欠付的全部租金。由于毛某广于2011年1月24日向胡某干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租金,但欠条上没有注明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于毛某广出具欠条时即向胡某干支付租金。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胡某干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毛某广对本案租金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与毛某广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胡某干要求毛某广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毛某广承担向胡某干支付租金的义务,尽管毛某广没有提起上诉,但鉴于毛某广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也是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不能视为毛某广已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租金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毛某广向胡某干承担本案租金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胡某干支付租金60180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胡某干支付租金利息(利息计算:以601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胡某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其承担有关费用。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