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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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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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使用,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程云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9日|分类:消费权益 |1903人看过


案情简介

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为某某石头冲砂石场登记的经营者,2011年,张某某将某某石头冲砂石场发包给了余某某,余某某以某某石头冲砂石场的名义生产经营,余某某为该石头冲砂石场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12月13日,余某某以某某石头冲砂石场的名义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余某某向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砌块成型机一台,机械单价为35万元,产品质量需符合企业标准,质量保修期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算,交货地点为某某石头冲砂石场所在地,货款分四次支付,即: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支付10.5万元;设备运到昆明市支付10.5万元;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7万元,余款7万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3日,余某某向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万元,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将砌块成型机交付给了余某某,余某某于2011年12月30 日又支付了10.5万元。设备交付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机械设备安装调试进行签字确认,也未进行验收签字。在交货时,余某某代为支付了运费16000元。使用过程中,余某某要求对该机械进行维修,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该机械进行了维修。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余某某讨要货款,余某某以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程云律师代为起诉。

判决结果

代理律师将余某某、张某某均列为被告,要求二人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交付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并验收签字,是否具备支付支付货款的条件?二、本案所涉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张某某是否应当对未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承办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201311月18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4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余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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