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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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总结——主体事实问题(14)

作者:杨俊涛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4次举报


130、最高法院案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应当适用复议前置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例一:根据前述规定,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案例二:虽然从字面意思看,此类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以“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前提,但考虑到对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往往争议时间较长、情况较为复杂,解决此类争议的专业性、政策性也较强,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有利于解决矛盾,平息纠纷,故对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范围的理解不宜过于僵化。

案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仅限于政府对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不包括颁发自然资源权属证书的案件,也不包括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予答复、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不予受理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权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


131、最高法:不能以履职之诉规避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
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诉的答复职责,而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132、最高法: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法院确认违法,但被强拆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当事人不能获得赔偿

【裁判要旨】
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直接损失部分获得行政赔偿。首先,国家赔偿是对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因当事人对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利,请求赔偿违法建筑物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国家赔偿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现实的,以及将来必得的合法利益损失。非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将来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予赔偿。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根据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应当获得的奖励、补助,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直接损失。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三亚市政府应当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失部分,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申请人并非涉案土地所属村集体的村民,无权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其未经审批建设并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分得的房屋,应当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征收时应当不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户籍不在海坡村委会,未经审批程序在他人宅基地上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其分得的享有60年使用权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当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合法建筑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予以补偿。

133、最高法院判例:如何认识土地征收与农民社保安置的关系?
裁判要点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义务,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在城市规划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亦应保留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但是,征收土地解决的是原土地权利人与被征收土地之间因权属关系改变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安置补偿的主体、方式、内容多元,故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社会保障内容是有限的。况且,社会保障本身具有独立完整的制度,养老保险是在保险人与参保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征地补偿安置中涉及的政府应负的相关义务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134、最高法院案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批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裁判要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组织实施期间,当事人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135、最高法院案例:翻建房屋超出合法面积的,一般只需对超面积的违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

【裁判要点】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确立的适当原则,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纠正违法建设行为行政管理目的时,应当区分违法建设行为的具体情形,做到执行的结果与执行的目的合理得当。本案中,权利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其对原有一层房屋具有合法权益。权利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自行在原址将原有平房翻建为两层楼房。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二楼的超高违建部分已经能够实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而无需对整个建筑实施全部拆除。


136、最高法院判例: 本村村民擅自以宅基地上房屋向非本村村民抵还借款的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并非本村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基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137、湖南高法: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对当事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系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村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故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当事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138、最高法院案例:未经批准翻建非本人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在其祖父的宅基地上翻建,但当事人并未取得相应的宅基地,翻建房屋亦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或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39、最高法:在未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相对人已经选择提起诉讼,就不允许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
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所谓自由选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自由选择并不意味着可以同时选择复议和诉讼,因为复议和诉讼这两种救济机制不能同时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自由选择也不能违背司法最终处理原则,在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转而申请行政复议。所谓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提起诉讼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也包括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裁判。只要案件已经系属于人民法院,就不允许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

140、最高法院案例: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省政府作出征收批复,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与仁厚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河北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唐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杨俊涛律师,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民革青年联谊会副秘书长、山东轻工业职业学院双创导师、潍坊诗词学会会员,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