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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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侄子以代位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获得法院支持,并且二审中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发布者:杨俊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6日 833人看过 举报

2022-08-16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Q驾驶小型轿车遇Z步行至此相撞,Z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13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Q承担事故主要责任,Z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D。Q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C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Z生前系某村一村村民,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亲于1960年去世,其母亲于1976年去世,其兄长于2002年去世,育有一子S。

S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S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S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S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S承担。事实和理由: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S无权继承。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直系亲属的,不属于死者个人财产,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S委托杨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律师,进行当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Z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的相关原则予以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Z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兄长均已去世,且均先于Z去世,S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故S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杨俊涛律师,民革党员、民革青年联谊会副秘书长、潍坊诗词学会会员,具有十余年丰富的民商事、刑事法律服务经验,尤其擅长医疗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6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
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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