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情况
本案中,老树和诗姐是二婚,婚后诗姐带着儿子小胡住进了老树的家里,后面小胡结婚后,一家四口依然住一起。过了几年,孙女出生了,正好这年老树这房子碰上拆迁,经过商讨,老树一家签订《某某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收购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老树一家合计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合计安置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其中乙方货币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调产安置人数为4人,合计调产安置建筑面积220平方米。”
签署后,安置房屋被进行征收拆迁,20xx年起根据协议发放过渡费,但后面进行房屋安置公告时,老树发现自己家安置人口仅为老树、诗姐,安置面积仅为55平方米,跟承诺的相差太大,老树自行找拆迁办要个说法无果,只好求助于程杰律师。
办案经过
程杰律师接受委托后,先了解了案涉拆迁地块情况,查阅相关政策和资料后确定了该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实施主体,同时准备了相关材料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安置人口应该是5个人,安置建筑面积应为275平米,起诉书上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由此根据原《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契约性特征,老树在基于《某某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收购安置协议书》中针对各安置人资格的明确才得以愿意签署,被告现拒绝履行对原告三、四的安置应当提供明确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依据,同时也应当明确该有效的法律依据的颁布时间,因为作为行政主体,原告必然充分相信被告在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时对相关安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清楚明晰的,在拆迁安置协议签署后若无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老树儿子与儿媳不具备相关安置资质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拒绝老树儿子、儿媳要求根据协议来履行安置的要求,否则将严重丧失行政协议行政的权威性及契约的约束性。
同时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中第二十条规定:“安置人口根据被补偿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内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第七条:“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其次根据《某某街道某某社征收(收购)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操作细则》第六条第四点规定:“凡是2016年1月1日之后出生(二孩政策开放),符合原独生子女发证条件的安置对象.......参照《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给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第五点规定:“被补偿人户内人员的初婚配偶户口未迁入的,如符合安置资格的可以计入本次安置人口。”
后开庭期间,程杰律师通过辩论让法院认为我方具有法律依据,从而跟政府释明诉讼风险情况,最终我方与政府达成调解。
办案结果
政府主动给与老树家其他三口进行了安置,我方老树进行了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