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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练虎转载:公安部关于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严重超载情形认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 |476人看过举报


辽宁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严重超载情形如何认定的请示》(公法〔2011〕13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严重超载”情形。


公安部法制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3、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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