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常德XX)、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常德XX对于XX公司出质给XXX的质押物请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法律关系,而XXX就该质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法律关系,其作为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常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XXX可就该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生效。现本案一审判决确认该质押物系常德XX所有,该质押物已变卖的521.8156万元归常德XX所有。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已生效的(2014)常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结果相矛盾。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认定涉案质押物变卖后价款的法律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7.09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