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院:
施工合同终止后,针对解决争议事宜达成的解除协议,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协议不因承包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就该施工合同签订解除协议,如果签订主体适格,解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解除协议有效。
2010年12月2日,作为“黄桥大道二段及南延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的长沙先导公共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先导公司)与工程中标单位即本案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捞刀河公司)就该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捞刀河公司施工,该合同实际为被告赵立新借用捞刀河公司的资质签订,由赵立新实际施工。2011年3月25日赵立新委派代表刘坤与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满合理公司)签订《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给满合理公司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为赵祖明和邓任凭借用满合理公司劳务资质签订,且二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二人负责实际施工,诉讼过程中满合理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书面认可。2012年10月6日邓任凭与捞刀河公司黄桥大道二段及南延线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解除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字人为被告刘坤。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确定的工程量及价格总额,是双方根据设计图纸,实际工程量,清单报价等依据进行现场确认的。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后赵祖明、邓任凭起诉捞刀河公司、赵立新和刘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转包且无效;二、确认2012年10月6日原告邓任凭与被告签订《解除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满合理公司仅仅只有劳务分包资质,没有市政工程、桥梁施工资质,捞刀河公司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原告邓任凭和赵祖明,明显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该转包无效;2、原告邓任凭未经共同承包人赵祖明的同意,单方面与赵立新委派的代表刘坤签订《解除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严重侵害原告赵祖明的合法权益且《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程序。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首先,邓任凭与捞刀河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满合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是邓任凭借用满合理公司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与捞刀河公司签订的,邓任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签署相关协议。因此,上诉人邓任凭与被上诉人捞刀河公司签署《解除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主体身份并非不适格。其次,虽然《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并不必然导致处理无效合同后续事宜的《解除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其他未尽事宜可按照《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协商解决方式进行协商而另行签署协议,而《解除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正是邓任凭与捞刀河公司对如何处理涉及《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相关事宜达成的补充合意,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签订主合同《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赵祖明、邓任凭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湖南高院指令长沙中院再审,再审维持二审判决。长沙中院再审认为:关于承包合同的无效,是否导致解除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就承包合同的终止履行后,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与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既不因承包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也不因合同一方是否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无效。邓任凭、赵祖明诉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