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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追偿情形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898人看过

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的交强险赔付部分向司机进行追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两审判决均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后司机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诉称:被告王克忠为苏EUXX86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4月28日,王克忠因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并逃逸,受害人诉至法院主张赔偿。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76700元,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因王克忠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克忠向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

一、二审裁判结果  

    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克忠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对王克忠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该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已明确,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在王克忠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王克忠进行追偿。据此,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王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6700元。

   王克忠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提审改判  

     王克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的赔付并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享有对肇事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保单中亦无相应约定,故即使王克忠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亦不享有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因再审申请人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王克忠追偿。对此,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两审判决,驳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改判,与交强险的特点密不可分。交强险创立的本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及时进行赔付。即便是如醉酒、恶意事故等也需要先行垫付后追偿。而逃逸,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而是可能放任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故不能追偿。


1、法定性

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2、强制性

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每车必须投保)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保险公司不得拒保)。

 3、广覆性

交强险的广覆性体现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比较宽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赔偿范围涵盖了包括精神损害在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另外,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4、公益性(救助性)

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目的是为了让三者及时得到赔偿。保险责任范围相比商业三者险更加宽泛,几乎没有限制。除了裁判要旨中的三种情形外,无任何可追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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