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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制度是天使还是魔鬼?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8日|分类:劳动纠纷 |535人看过

相信很多企业人事对于“末位淘汰制”都不陌生,众多知名企业都在使用此制度。但该制度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人将其比作天使,使用得当可以使企业活力焕发,有人将其比作魔鬼,使用不当则会让企业遍体鳞伤。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末位淘汰制是什么态度?用人单位又应该如何正确运用此项制度呢?

案例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俞江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7)浙0108民初2649号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俞江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为D级员工直接做辞退处理;本年度考核D级员工,年薪按75%发放”等。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的考核均居末位。2017年,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业务员岗位,薪资待遇均按照劳动合同中的最低标准执行。被告拒签,当月月底,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此后俞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最终该请求被法院驳回。

法条规定

全国性规定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浙江省规定

2014年浙江省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考核等级,并规定考核末位淘汰的,用人单位能否据此单方解除与考核末位者的劳动关系?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绩效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分析

从司法判例看,如果用人单位如果直接以“末位淘汰”作为调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90%都会被认定为违法。很多用人单位在看到法条和司法判决对“末位淘汰”制度的态度后,毅然决然的选择摒弃该制度,实际上,不论是最高法还是省高院的规定都不应理解为对“末位淘汰”管理方式的一票否决。法律禁止的是单纯依据员工排名末位而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

末位淘汰作为一种管理方式有其优越性和合理性,企业如果能够灵活运用还是能够发挥很大价值的,对此,用人单位可以将“末位淘汰制”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不能胜任工作情形相结合,在履行培训或者调岗的程序后,企业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

1、制定详细合理的考核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明确细化、量化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和岗位要求,在劳动者入职前签署《录用条件确认书》、《岗位职责说明书》等,明确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指标,并注意考核等级与不能胜任工作的条件相匹配。

2、对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需要进行培训、调岗,培训调岗后仍不胜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保留相关调岗培训文件,并要求劳动者在此类文件上确认签字。

3、用人单位注意保留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用人单位发布考核结果后应当由劳动者签收,进而由劳动者自行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劳动者拒绝签收的,用人单位可以公示。

4、 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应事先通知工会,征求其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同时应当履行民主公示程序。

末位淘汰制可以起到督促员工工作,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的作用,企业在运用相关制度时,一定要认真审视法律条款,掌握流程管理,最终达到有效合理地利用绩效考核实现优胜劣汰的目的。

来源: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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