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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基案例研究 || 股东资格的认定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8日|分类:公司法 |348人看过

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条件和参与签署章程实力公司的资格。”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又称为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还有人认为,“应将股东资格理解为,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或地位。拥有股东资格一方面意味着有权享有股东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一方面还意味着股东需要再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

从上述观点中可以看出,关于“股东资格”的定义主要聚焦于两个角度,一种是某一主体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所有者的条件,另一种则认为股东资格就是民事主体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和地位。

笔者更倾向于,在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概念与股东地位、身份相近,“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情形下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问题。”股东资格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取得股权从而具有的法律地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础。这种基础权利已含一个权利束,控制权便在其中隐含。

一、民事主体取得公司股权的标准和情形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确认问题,理论实务中的观点很多,几个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以出资为标准,以登记为标准,以获取股权依据的有效民事法律关系为准等等。

实际上,任何民事权利均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股权页一样。股权的取得是通过获得债权法律关系后,再根据其准物权的属性,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由于股权获得的途径或者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认定获得股权的证据也不相同,要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股权产生的路径,寻求认定的标准,分析民事主体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判断其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否获得股权。

学理界将股权的取得方式简单地归纳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有些学者又进一步划分出概括取得等方式。根据这种学理分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同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种在学理上的简单归类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实务中错综复杂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提出了基本方向,但要解决实务中的具体问题,还应当将现实经济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情况逐一分析,然后在进行归纳和总结。

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解散,获得股权的方式不外乎以下几种:第一,公司成立时通过认缴公司注册资本而取得股权,学理上将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成为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因认购新增加的注册资本而加入公司取得股权;第三,因受让公司股东股份而取得股权;第四,公司回购或者收购其股份后再行出让,因直接向公司购买股权而获得股权;第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参加竞拍而获得股权;第六,因继承、遗赠、赠与等事由而取得公司股权;第七,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获得公司股权;第八,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获得股权;第九,因善意取得获得股权;第十,因隐名股东身份主张获得股权登记。

股权属于民事权利,其获得需要建立相应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要确认某民事主体是否取得股权,应从其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入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对股权获得后的一种记载或者登记,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要确认民事主体是否获得股权,应当査明其参与的相关民商事法律关系情况。

二、股东除名的规定

对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对其股东资格除名,我国《公司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经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强调的是股东未按约定缴纳任何出资,或者将交纳的出资全部抽逃,对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不包括出资未足额或者部分出资及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对股东的除名问题,操作应当非常謹慎。

虽然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事由是否可以约定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参考韩国的公司法。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认为,除名属于私人剥夺他人的财产权利,为防止少数因多数而不当牺牲的情形,商法应当限制除名事由,并严格规定退社的程序。韩国商法规定除名事由为:第一,社员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第三,关于公司的业务执行或者代表行为有不当时,无权执行业务或者代表公司时;第四,有其他重要事由时,主要是指破坏信赖关系的情形时。韩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名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除名判决。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除名请求权,但规定了没有足额按期缴纳认缴出或资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救济制度。由于股权属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私权利,对于除名事由的规定应当慎重,应当理解为股权不能通过约定任意剥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对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涉事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意义

股东名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股东名册系记载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第二,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第三,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法律文件,不具有公司的外观效果;第四,股东名册并不是获得股权的法律文件或者凭证,而是对股权获得后的记载文件。

股权登记,对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应根据登记事项的性质不同作区分对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事项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经国家机关批准才可以存续的事项;另一类是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

公司内部处理事务以股东名册为依据。在公司外部关系中,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识别公司股权的标准。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了公司内部股权公示和公司外部股权公示的问题,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当于一个证明股东身份的平台,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并非股权的授权机关,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股权不因其记载或者登记而取得。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与股权如何取得本身无关,获得记载或者登记的民事主体,仅仅是在公司内部事务中或者是在公司外部事务中取得了对公司或者对第三人的对抗要件。

在实务中,利害关系人因股权确认发生争议时,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仅是表面证据,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权的人,即使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或者取得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也不能以此确认其取得股权。由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而,主张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反事实的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举证推翻表面证据。前述举例提到的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如果仅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为证据主张确认或者否认股权是不够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获得股权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等,法官也应以此来判断是否取得了公司股权。

股权是民事主体通过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发生一定的法律事件,通过法律事实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的变动中,民事主体获得股权。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对股权获得后的一种记载或者登记,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要确认民事主体是否获得股权,应当从获得股权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入手,对依据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获得的股权,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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